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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问责有力的教育督导机制,充分发挥教育督导对教育改革发展的重要作用,根据《教育督导问责办法》《河南省教育督导条例》和《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问责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督促各地各校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切实履行教育职责,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第三条 教育督导问责坚持依法问责、分级实施、程序规范、 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存在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 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被督导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教育决策部署不力,落实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不力,对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不重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二)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区域教育发展规划不合理,教育结构失衡;教育资源供给严重不足、配置严重不均衡、办学条件严重不达标;教师配备严重不足、有编不补、结构严重不合理、待遇保障严重不到位;教育投入政策执行不到位,经费使用管理不规范,截留、挪用、拖欠等违规问题突出,区域教育发展受到严重影响。
(三)对教育评价改革不重视,破除“五唯”顽瘴痼疾、落实“双减”工作不力,违规下达升学指标或将升学率与学校工程项目、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直接或间接公布、宣传、炒作中高考“状元”和升学率。
(四)违反教育法规,区域内所辖学校办学行为严重不规范、 侵犯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乱收费行为突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多发且长期得不到解决。
(五)重大教育攻坚任务、重点教育民生实事、重大教育专项工作推进不力或未如期完成。
(六)因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涉校责任案(事)件。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应对不力、处置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七)推进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不力、任务落实不到位。对教育督导反馈问题推诿扯皮、整改不到位或整改后出现反弹。
(八)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被督导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不力。
(二)办学行为不规范,学校规章制度不健全,侵害师生合法权益。虚假宣传,违规招生、颁发证书和乱收费,恶意终止办学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的行为。
(三)未落实基础教育国家课程改革要求,未开足开齐各类课程,超标超前教学,违反教材管理和使用规定等情形。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违反“新时代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发生师德失范问题,造成不良影响。
(五)在国家和省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督导检查、评估认定、质量监测中问题突出。
(六)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或问题严重、应对不力,处置失当,群众反映强烈。
(七)落实安全和卫生防疫主体责任、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不力,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不达标,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卫生事件、严重食品安全事件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八)阻挠干扰教育督导工作,未真正落实教育督导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
(九)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在教育督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玩忽职守,不作为、慢作为,贻误督导工作。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
(三)滥用职权,乱作为,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
(四)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未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学校处理,重要情况未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五)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政建设相关规定。
(六)其他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八条 由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对被督导单位采取以下方式问责。
(一)公开批评。对存在违规情形的被督导对象,以适当方式批评或视情况向社会公开。
(二)约谈。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三)督导通报。将教育督导结果和整改情况等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
(四)资源调整。通报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在表彰奖励、政策支持、财政拨款、招生计划、学科专业设置等方面,依照职权对被督导问责单位进行限制或调减。
第九条 由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责任人采取以下方式问责。
(一)责令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责令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
(二)约谈。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的,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备案,作为对个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通报批评。对履行职责不力且拒不整改的,应当严肃批评,并将教育督导结果、整改情况和被督导问责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工作表现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
(四)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知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或组织人事部门,对被督导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出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建议;属于民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督促其撤换相关负责人。
(五)处分。对失职渎职、情节严重的,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可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并提出相应处理建议。
第十条 由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对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以下方式问责。
(一)批评教育。对贻误督导工作,但未直接影响督导结果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对未认真履行督导职责,影响督导结果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对违反相关规定,影响督导结果或对被督导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将其表现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
(四)取消资格。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督学职责或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按规定取消其督学资格。
(五)组织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地党委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建议。
(六)处分。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可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并提出相应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以上问责方式,由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视具体情况,单独或合并使用。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提请本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监察、司法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将问题线索移交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相关司法机关,提请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检举人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三)被问责后,仍不纠正错误或不落实整改任务。
(四)一年内被教育督导问责两次及以上。
(五)其他依规、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完成60日内,由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立由相关部门(单位)组成的调查认定工作组,对督导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认定,撰写事实材料,决定是否启动问责。
第十四条 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就认定事实和问责意见告知被问责对象,应当以书面方式为主,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申辩。
第十五条 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依法依规形成问责意见,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后,提交本级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人审定。
第十六条 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向被问责对象印发问责决定,明确问责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等,并实施问责。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实施后,根据问责情形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有关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及时回复。
第十九条 对复核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提出申诉。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 60日内作出书面申诉处理决定,并及时反馈。问责决定有误的,应责成原问责部门15日内予以纠正。
涉及其他处理和处分的,被问责对象可向作出决定的相应部门提出复核或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在复核申诉期满30日内,将有关问责情况归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监督问责决定的实施,对被问责对象进行回访、复查,监督、指导问题整改。问责情况应作为单位或个人在考核、评优、表彰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问责工作,其成员单位依照部门职责落实教育督导问责的相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 根据问责工作需要,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问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要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问责情况报送上一级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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